引言:这些年,我看到了太多的有问题的离婚协议,很多人在离婚的时候对于离婚协议的重视程度不够,甚至有很多人虽然重视,但是做出来的离婚协议仍然不专业,最后出现纠纷,目的无法达成,甚至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接下来我会以一些经典案例分析的形式,将一些常见,但又在实践中不容易被重视的广泛存在问题的协议内容进行论述,以期能警醒很多准备协议离婚的人。
导语:
在很多离婚纠纷中,如果孩子是另外一方的姓氏,获得孩子抚养权的一方,都希望孩子改姓自己的姓,实践中也有很多人将改姓条款写在离婚协议中。那么如果离婚协议明文约定了孩子改随一方姓氏,而在离婚后,另外一方拒绝配合变更,是否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对方配合改姓就至关重要,这决定了离婚协议的该项约定是否可以实现。
案件索引:(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435号
案情简介:
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后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张某丙由母亲抚养,并改随母姓。但在离婚后原告需要被告配合为张某丙变更姓氏时,被告不予配合,所以原告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将张某丙改随母亲姓氏。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这是我国婚姻法对子女姓氏自由的规定,子女有自由选择姓氏随父还是随母的权利。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姓氏随母,被告应配合变更儿子姓氏,但选择姓氏是一种自由权利,不是义务,被告作为父亲在儿子未成年的情况下享有与原告同等的决定儿子姓氏的权利,虽然被告曾经承诺儿子姓氏随母,但是被告现在已明确表示不愿意儿子变更姓氏,姓氏自由作为一种自由权利,不应受到强制。原、被告作为张某丙的父母在选择张某丙的姓氏的问题上具有同等的权利,应共同协商解决,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变更儿子姓氏随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中,法院认为姓氏自由是一种自由的权力,不能受到强制,在一方约定同意变更又反悔的情况下,也不能依照约定强制其配合变更。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子女姓氏的问题纠纷时有发生,对于子女姓氏的决定权和变更权,我国法律规定比较模糊,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困境。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赋予了父母双方都有给孩子冠予姓氏的权利,但是却未规定双方如果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如何选择孩子姓氏,所以,在实践中很多夫妻在决定孩子姓氏出现纠纷时并无解决途径。
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2.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该规定比较模糊,在实践中如果未成年人要改姓氏,户籍管理部门是要求父母双方都协商一直才能办理的。对于父母离婚后一方想变更子女姓氏,另外一方不同意的,还存在很多困境。2002年公安部在《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表示,“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通过上述规定也可以看出,实践中如果一方不配合的情况下是没办法通过正常途径办理姓氏的变更的。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 条规定: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该规定限制了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或者继母姓氏。
综上,我国法律虽然赋予的父母都有为子女选择姓氏的权利,但是并未规定在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决定子女的姓氏以及变更子女的姓氏,并且对于一方擅自变更的情况是予以限制的。而像本案中的当事人一样企图通过离婚协议约定的方式来实现变更孩子姓氏的,在另外一方反悔后也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所以在签订离婚协议时需要注意如果想约定该条款,那么只能期待对方自愿履行;而如果签订该条款是以自己在其他财产利益上妥协为代价的,即便对方不配合改变子女姓氏的约定,也是没办法通过诉讼而实现的,并且不影响关于财产以及其他利益的处置条款的生效。
后记:该篇文章的选题,来自于我经常遇到的客户关于给孩子改姓的咨询,虽然实践中几乎不能成案,也都进入不到诉讼程序,但愈发觉得关于给子女冠姓的问题是个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特别是对于离婚的当事人。所以笔者做了大量的案例研究,以及法律研究,并查阅了大量关于子女姓氏选择的研究性文章。本文中用到的司法判例是比较典型的一个,关于此类案件法院的裁判都是倾向于本案中的观点。少有法院支持了未经一方同意擅自改姓的,也是一方通过非正常途径已经改姓成功,并且姓了多年,法院认为再改回来不利于孩子上学等(很多证件,学籍等修改比较麻烦)而驳回另外一方请求改回来的主张。
对于该问题,或者该类问题,很多当事人不能理解,为什么法律鼓励不诚信,甚至认为法院的法官有问题。事实上对于此类问题是个相对比较复杂的问题,司法实践领域以及理论界对此种简单粗暴的认为无效也是有很多不同观点,但是囿于立法不完善,在婚姻家庭领域,对基于人身关系的规定存在很多立法空白,在实践中都会存在不能随意约定,或者约定后不具有强制力的问题。产生的不良社会影响就是鼓励不诚信,并且在婚姻家庭领域对于婚姻身份关系及财产关系的解除过程中只能简单粗暴的解决财产分割问题,而对于身份关系相关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得不到公平的解决。
另外说个题外话,我发现现在很多做公众号的作者“抄袭”有了新的方法。对于这种基于某一个选题研究分析的文章,事实上作者是需要做大量的检索工作和法律研究工作的,要在众多的案例中分析裁判口径,并且找到典型案例,工作量比较大。我的这篇文章在最高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发表之后,就开始有公众号纷纷撰写该案例的分析文章,事实上也没有分析,就是把我筛选出来的这个案例判决书直接拿出来写个案情简介和法院观点。我比较反对律师写个案的案例分析或者以个案来做裁判观点的分析,事实上个案不具有参考价值,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对于很多问题由于立法空白,或者法律规定不尽完善等原因存在很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甚至很多有明确法律规定的也如此),那么对于一些疑难问题的选题研究,是要建立在大量案例研究的基础上,而不是随便找一篇案例拿到法院的裁判结果和观点来认定这一类案子司法裁判的口径。做实务研究没有捷径可以走,只希望同行能尊重别人的劳动成果,不要总想走捷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