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我介绍了婚前全款买房的三种情况,本文将继续介绍其他情况。
4.婚前一方父母(或自己)出资写在对方父母名下
这种情况实践中常见的就是婚前男方父母出资买房写在岳父母名下,或者女方父母出资写在公婆名下,或者一方自己出钱写在对方的父母名下。很多地方有这样的传统,有的是招上门女婿的,有的是有彩礼性质的,还有的虽然不是彩礼性质,但是是双方在结婚的过程中对财产方面的处理方法,也有的只是借名买方。
先来说一方出资以对方父母名义买房的法律行为到底如何定性,是一种无偿的赠与,(例如一方为了让对方父母改善生活在经济条件允许情况下赠与其房产),还是一种有彩礼性质的赠与,还是借名买房,还是借贷关系。实践中是没办法一概而论的。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为无偿赠与的可能性非常低,因为法院一般会认为一方父母无偿赠与对方父母一套房是违背常理的(其实也有可能是贫穷限制了我们的想象,但是司法实践中法官是以普通常理进行一些事实的判断和推理的,不是按照特殊的,极个别情况来认定的),虽然这种情况可能性较低,但是我来说一下这种情况的法律后果,如果真的有案件中当事人证明了这是无偿赠与并被法院认可了,那么该房屋属于产权登记方,分手或者离婚都没办法要回来。
如果是认定为是彩礼性质的,那么将适用彩礼相关的法律规定。即只有在几种情况下可以要求返还(第一,双方没有结婚的,第二,双方结婚但没有一块生活的,第三因为给付彩礼导致一方家庭生活困难的)。只有这几种情况下可以主张返还,如果不是的话,将属于产权登记方一方的个人财产。
另外如果是认定为借名买房呢,如上文中介绍的情况,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以买房时政策限制,为了优惠,或者为了贷款,或者为了暖气费等作为借名买房的原因。例如,出资方可能会说当初以对方名义买房是因为其夫妻双方没有购房资格,或者没办法贷款,或者对方单位可以报销暖气费,或者是对方单位对员工有优惠政策。这种情况很常见,如果遇到纠纷,出资方拿出类似证据,法院会结合实际情况,有可能认定为是借名买房,重新确定房屋所有权人。
最后,也有可能在将来出现纠纷是,出资方表示自己支付的购房款是借款,这种情况需要出资方提供是借贷关系的证明,例如收款方签订的确认其实借款的收据,或者是欠条,或者其认可此行为是借贷关系的其他证明。如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方曾经认可这是债权债务关系,法院不会依据转账凭证等认定为是借贷关系。实践中很多人咨询此类问题,问是不是我转给谁多少钱只要有转账记录,就可以起诉其返还借款,答案是否。转账行为只能证明资金往来,证明不了其背后的法律关系到底是什么,需要其他证据进行支撑。
所以在实践中遇到这种情况的,很多人不要以为写了自己的名字就万无一失了,另外出资人也不要以为是你出的钱写在对方名下就一定可以要回来。具体最后怎么处理要结合实际情况由法院来认定。双方为了避免纠纷最好对此约定清楚,如果是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附带赠与合同,如果是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就写清楚借名买房的事实,并保存好付款证明,如果是彩礼性质最好保存好双方对于此钱款为彩礼的事实的沟通确认证据。
5.婚前一方父母(或自己)出资写在子女双方(或双方)名下
首先,一般一方父母或者一方自己出资买房写两个人名的,从物权法角度讲所购买的房屋是共同所有。那么未出资一方获得房产共有权是属于基于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呢,如前文所述,一般情况下会认为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是普通赠与的则属于普通赠与。另外也有认为是债权债务性质的,或者其他情况。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认定为是付结婚并一块长期居住为条件的赠与比较合适。如果没有结婚主张返还可以得到适当支持,但是这里要综合考虑两个人在一起时间的长短,以及有没有形成同居关系,是属于同居关系析产,还是属于赠与合同纠纷,处理上应该会有所区别。
前文第二种情况时笔者提到了上海市有两个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一个关于恋爱期间一方出资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在解除恋爱关系后如何析产的情况,规定“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到30%的份额为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该规定中明确表示“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置房屋,权利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如未约定按份共有,可认定共同共有,但在离婚分割该房产时,出资一方可适当多分。”也就是说如果婚前一方出资买房写在两个人名下,如果最终未结婚,按照上海市的规定,未出资方可以获得10%-30%的份额。如果双方结婚了,离婚时要求分割,那么房产属于共同共有,但出资方可以适当多分。
这里又要特别强调一下,上海市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全国。遇到具体问题时还是要考虑事实情况,当地的风俗,以及法官的裁判口径等综合情况进行分析。未出资方并不当然不能获得房产,也不当然能获得一半房产。
6.婚前双方父母(或双方)出资写在一方子女(或一方)名下
婚前双方父母出资写在一方子女名下这种情况是比较简单的情况,因为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对此进行了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按份共有指的就是双方按照父母的出资比例占有房屋得份额。
按份共有是有别于共同共有的,其实按份共有很容易理解,实践中往往很多人对共同共有存在一些错误的认知。比如,认为共同共有就是一人一半,可以处置自己的这一半。共同共有在分割的时候是按照一人一半,但是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如果想处置的话,是需要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并不能私自处理自己的一半。我国《物权法》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共同共有的情况下需要经过全部共有人同意。比较常见的案例就是一方婚内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小三,其妻子可以主张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这是另外一个比较有意思的问题,我在本题中多说了几句。
还有一种情况是婚前双方出资写在一方名下的,也就是说财产的来源并非是双方父母的。我们不能扩大理解司法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描述的情况是对父母双方出资买房的处理。而如果不是父母的财产将不能适用本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婚前双方出资写在一方名下的可能是以下情况。第一,未登记方对登记一方赠与自己出资款(是否属于附条件赠与需要进一步分析);第二,因为购房政策等原因使得未登记方无法作为共同购买人买房,比如没有购房资格;其他。如果有证据显示是第一种情况,那么笔者倾向于认为房屋应该归登记方一方所有,比如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男方有赠与其财产的意思表示。但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法官会综合考虑双方在一起时间长短,双方是否形成同居关系,是否结婚等因素来确定如何分割。
第二种情况,如果未登记一方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当时登记在一方名下是处于规避政策,或者政策导致的没办法情况下才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法官很有可能会倾向于认为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行为并不是赠与其份额的意思表示。而会根据事实以及上文提到的在一起时间的长短,双方是否形成同居关系,是否结婚等因素来重新考虑是否按照出资比例还分割还是按照其他比例来分割。
文章篇幅有点长,先写这两种情况,另外两种情况下一篇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