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婚姻法相关的问题,强烈建议,先问是不是,再问为什么新婚姻法规定下,到底是清者自清,还是断了以结婚为目的的家庭关系,更像是搭伙过日子。?《民法典》是2021年1月1日生效的,距今已经五年多,不算新了。要说新也就是婚姻家庭编两个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一随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的,司法解释二比较新, 是2025年2月1日起生效的。不知道题主是不是说的这个司法解释。但是这个司法解释呢,不止大众很多看不懂,我们很多法律从业人员对这个司法解释的学习也不足。我常常刷到诸如,“新婚姻法保护的不是性别而是资产”、“不管是婚前还是婚后,谁掏钱买的归谁,就算是加上你的名字,跟你也没有关系”“父母出钱买的,也默认是个人财产,加了名也没用”,也有同行不做婚姻的朋友来找我求证。首先说,这种说法本身是错的,相反司法解释二更加回归到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弘扬家风,更多的考虑对家庭的隐性贡献,而非纯粹看钱。如果感兴趣,可以去看法条原文,并且研读王丹法官(司法解释执笔起草人)的论文,我附在后面。我写过一个解读《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对实务影响分析 不过大众更喜欢看短平快几秒钟断章取义标题党的东西。真正关心真相,想学习知识的人有限。新婚姻法将家庭财产规定的很细,杜绝了以分财产为目的的心思不正的捞男捞女,但财产的明晰是否也会说明随时可以离开不会有任何影响。实际上司法解释二的总体思路,并不是对财产分割更细了,相比于《婚姻法》时代的三个司法解释,这次司法解释是把财产分割的疑难问题交给法官自由裁量来解决了。可以理解为,以前才是规定的很细,很刚性,规定你怎么办,你就怎么办,一刀切,其他情形不需要考虑,跟做数学题一样。现在是更加柔性,要综合考虑很多因素来自由裁量。婚姻对于任何人来说都是不是离开不会有任何影响,闪婚闪离,无娃无钱的可能从法律上好像没有什么需要处理的,但是婚姻的解体对任何人来说都是一段关系的丧失,轻的缓一缓就好了,重的不亚于亲人离世,婚姻问题从来都不仅仅是因为钱,娃让人心碎。如果有娃,有钱,又协商不了,那只能说无论如何会被扒层皮,对双方都一样。司法程序不是去做数学题的,你输入一大堆数据,得出唯一答案。以上[1] 王丹. 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问题研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评析[J]. 中国应用法学, 2025, (01): 42-57. 摘要:处理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问题,应当以平衡保护个人权益和婚姻家庭团体利益为基本理念,关注婚姻家庭的伦理性、团体性特征,既要引导婚姻当事人注重对家庭的付出,又要防止借短暂 婚姻不劳而获大额财物的投机行为,真正实现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的出资,如无特别约定,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在离婚分割夫 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将该房屋的出资来源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并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公平合理分割。[2] 王丹. 继父母子女关系中的若干实践问题——以《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18条和第19条为中心[J]. 中国法律评论, 2025, (01): 203-213. 摘要:主要以姻亲关系为基础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应更关注其对生父(母)姻亲关系的附随性,而不宜强调其独立性。《民法典》第1072条第2 款“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不能当然推导出已经 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为拟制血亲;对该条应当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在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时,需要进行逐条分析;如果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母(父)婚姻关系终止,继父母 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应认定自然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母, 可以给予适当生活费。[3] 陈宜芳, 王丹.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律适用中的价值理念和思维方法——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为视角[J]. 法律适用, 2025, (0 1): 27-44. 摘要: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当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重要论述精神。以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为目标,平衡保护个人合法权益与家庭团体利益;平衡保护婚姻家庭与交易安全;维护弱势群体利益,实现实质正义;注重维护婚姻家庭的伦理性特征;准确适用参照适用的法技术规则,体系化解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其他各编以及公司法等部门法之 间的规定,实现法律适用的协调一致;维护公序良俗,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4] 王丹. 婚姻关系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若干实践问题[J]. 法律适用, 2024, (12): 84-100. 摘要: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纠纷,应注重“内外有别”。对内方面,关注点在于股权的权利归属,应强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注 重保护未显名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对外方面,关注点在于股权的行使,应注重维护股权登记公信力、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夫妻双方均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记载 的持股比例不宜认定为夫妻约定财产制。公司股东仅有夫妻二人的,不宜认定为一人公司。离婚分割夫妻共有股权时,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予以适当限制。[5] 王丹. 夫妻间给予房产问题研究[J]. 法律适用, 2024, (11): 47-63. 摘要: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后,在法典化思维、体系化思维的总体框架下,人民法院具体适用法律时,应采取更精细化的操作,注重区分身份法与财产法的差异,准确运用参照适用的法技术规则。 《民法典》第1065条不仅包括狭义的夫妻约定财产制,还可以涵盖一般财产约定,作为解决夫妻之间给予房产纠纷的法律依据。相关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给予方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但是,要考虑婚姻家庭的伦理性特征,如果婚龄偏短,应当允许给予方参照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变更或者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避免出现“不劳而获”的利益失衡。 [6] 王丹.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法律问题研究[J]. 法律适用, 2024, (01): 118-126. 摘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规定,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该规定问题意识突出,价值导向鲜明,对于预防和制止此类行为将起到重要规范作用。但该条规定的较为原 则,司法实践既需要利用现有制度工具明确实施该行为需要承担的具体责任形式,也需要创新工作机制,“抓前端、治未病”,践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针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可以依 据当事人申请签发人格权行为禁令或人身安全保护令;通过依法审理监护权纠纷案件,明确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离婚纠纷中,如果一方抢 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情节严重的,在双方条件大 体相当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制度机制方面,应当创新探望权执行工作机制等。 [7]王丹.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若干实践问题研究[J].中国应用法学,2026,(01):192-206. 摘要: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的应为排他性的物权而非债权。夫妻对外交易所得的物权归属,不仅有内外之分,亦有先后之序。在对外关系中,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交易所得财产的物权变动,先应依据《民法典》物权编规则确定;在对内关系上,后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规定,经由“逻辑上的一秒”而归入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房产应根据不同情形分别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或表见代理制度。在判断交易相对方是否“善意”时,除应考察其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外,还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应按照“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规则处理,无须“绕道”婚内析产制度解决。[8]王丹. 亲子关系确立中的若干实践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26,(02):118-130. 摘要:亲子关系确立制度是认定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内容的基础性制度。亲子关系确立应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注重平衡追求血缘真实与维系婚姻家庭和谐稳定。非婚生子女确认亲子关系的义务主体为父或者母,其他人原则上无配合义务。为实现未成年子女人格完满,保障其健康成长,应允许特殊情形下未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只有在一方提供了必要证据而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时,才可适用亲子鉴定的相关规则。在“欺诈性抚养”情形下,可基于侵权责任支持被欺诈方赔偿已付抚养费的请求;情节严重的,欺诈方还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9]王丹. 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擅自处分共同财产问题研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评析[J].法律适用,2025,(08):134-146. 摘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应从违背公序良俗的路径认定无效。基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该民事法律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有权要求返还全部财产,且与诉讼时夫妻是否已经离婚无关。在返还范围上,已经消费的部分原则上不应扣除,且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不能相互抵销。在诉讼程序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一方提起诉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为宜;无过错的配偶一方起诉的,可以将另一方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将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近亲属的,应以一并诉讼解决为宜。
婚姻法律 / 知乎婚姻法律问答
新婚姻法规定下,到底是清者自清,还是断了以结婚为目的的家庭关系,更像是搭伙过日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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