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很好的关于婚姻法第47条的普法案例,新闻可以多发一发。实践中,运用第一次判不离,第二次起诉之前有六个月等待期的规定转移财产的并不少见。很多人是根本不知道有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以为离婚财产分割,就是分的时候有多少就分多少,使劲转移。有的人是有其他的考虑,准备当老赖等,利用这个规定为自己争取时间。那么这衍生出了一个问题,就是很多回答中提到的,在离婚诉讼时保全的问题。去年我写过一篇离婚诉讼中保全的文章,包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我把财产保全部分发上来供大家参考。我们知道,所有的民事案件只要符合申请保全的条件,都可以在诉前或者诉中申请财产保全。但是婚姻的案件本身具备一定的特殊性,在保全问题上会遇到很多困难。1.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诉讼费问题我们知道在离婚案件中,往往第一次起诉离婚,没有法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法院是会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的,要经过六个月的等待期,第二次起诉离婚,有些地区第二次起诉离婚也好多都不判离了。那么涉及到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如果担心另外一方转移或者挥霍财产,是不是第一次起诉时就要申请财产保全呢?这里面涉及一些问题,比如诉讼费和保全费的问题。很多当事人和律师在处理婚姻案件的时候制定任何诉讼策略都不太顾及成本,但是实务中对于很多当事人来说诉讼成本很重要,特别是很多婚姻中的弱势方,虽然家庭财产比较多,但是自己能控制的财产有限,诉讼费都拿不出来。法律规定,保全财产的范围不能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离婚案件一般如果一方不同意离婚的,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法院并不会要求缴纳财产分割部分的诉讼费。处理上各地有一些区别,有的法院是不要求明确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只收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费,如果审理中准备判离婚了,在判决前,对于财产分割部分会让当事人补缴诉讼费。也有的地方会要求明确财产分割的金额,并按照该金额收取诉讼费,如果不判离婚,会退回前期预交的诉讼费。但是据笔者了解,也有地方法院判决不离后,预交的财产分割部分的诉讼费不退的。那么,假设离婚案件第一次起诉法院都不要求原告在立案时缴纳财产分割的诉讼费,那么如果想申请保全的话,根据民诉法102条的规定,要先明确财产分割部分的诉讼请求金额,并在这个范围内申请保全,并且按照该明确的金额缴纳诉讼费和保全费。换句话说,对于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当事人来说,原本是可以不交财产分割的诉讼费的,但如果做保全的话,就需要至少在保全的范围内明确诉讼请求交诉讼费和保全费。2.离婚案件特殊性对是否做保全的影响基于婚姻案件的特殊性来考虑是否要在第一次起诉时做保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情况,对存在上述情况的一方要少分或者不分财产。假设第47条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得到充分的应用,事实上很多情况下,并不是必须要做保全了。做保全就是为了防止一方转移、毁损和挥霍财产,但是如果按照47条规定,一方出现这种情况下,其转移掉的财产是需要少分或者不分的,假设案件最后可以得到执行,对方不会企图离婚后当老赖的情况下,那不保全获得的财产还会更多。笔者也提到了上述情况都是假设的情况下,那么实务中47条打了很多折扣,很多法院在该条的适用上缺乏勇气,非常保守。另外对于判决不予执行的情况下,被转移财产的一方显然是权利得不到保障的。在实务中是否要做保全,需要当事人与律师充分的分析对方的情况来做准确的判断,对于没有必要做保全的,是可以不做的。比如对方有很多不动产,有稳定的工作比如是公务员,没有做老赖的可能性,不执行法院判决也很容易找到可执行财产,即便转移掉的财产根据判断也可以找回来,或者在其他财产上得到补偿的。那么可以不申请保全。对于一方当老赖不存在任何不便和影响,财产可能会全部转移掉之后无法追回,即便法院判决其需要支付转移财产的补偿,其也没有可执行财产的,那么申请保全就有很大的必要。3.利用离婚案件的审判规则规避保全的行为上文中笔者提到,第一次不同意离婚的当事人需要六个月的等待期再次起诉。这个审判规则实践中被很多想转移财产的当事人利用。很多当事人其实是想离婚的,但是为了给自己争取转移财产的机会,会在另外一方第一次起诉时表示不同意离婚,等法院驳回后,迅速转移财产。而原告方即便在案件中做了保全,但是随着案件被驳回,保全也会被对方解除。这个问题在实务中非常棘手,这不仅仅是保全制度在婚姻案件中的困境问题,更多的是婚姻法第47条在司法实践中不被适用产生的问题。很多人认为案子被驳回转移掉就转移掉了,最多法院就是按照转移金额给对方判一半,也没什么影响,而如果干脆财产找不回来,或者没有可执行财产,那么法院将毫无办法。很多法院对于等待期的六个月转移财产的行为并不认定是第47条规定的行为。笔者在实践中经常遇到对方律师提出的抗辩理由,“我们这笔钱是在这次案件立案前转出去的,并不是离婚时”。即便笔者会反复强调虽然是本次立案前,但是在上一次起诉离婚后,而且离婚时也并不是限定在提起本次诉讼时,而应该是双方开始谈离婚,感情不和或者分居开始。但经常遇到法院对这一条无论如何就是不予适用。让另外一方的恶劣行为得不到惩治。在一方可能存在通过用这种方式规避保全的时候,对于另外一方来说应该如何应对呢?事实上目前并没有特别有效的程序上的应对方法。但是如果对方已经开始转移,并掌握到了基本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主张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这个案件中再次进行保全。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我们常说,程序是服务于实体的,但是因为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导致程序起不到其原本应该有的作用,反过来需要当事人通过实体的方式迂回的保障权利,实际上这是司法制度漏洞和不合理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也导致当事人会存在滥诉。期待未来不管是保全制度,还是婚姻法第47条都能有所突破,对此问题进行根本的解决。这里补充一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于第47条进行了修改,将“离婚时”已经删除掉了,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和伪造债务的行为都认定为是需要在离婚时少分或者部分财产的情形,不再限定时间了,也解决的实务中法院对于离婚时的把握和暧昧的问题,以及解决那些先转移财产再等待一定时间后离婚的情况。希望这个立法能得到落地吧。4.财产保全的范围问题离婚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有一个很大的区别,普通民商事案件在提起诉讼时,标的是明确的,诉讼请求也是明确的,而对于离婚案件来说,要分割的财产往往在提起诉讼时是不确定的,或者说是自己没办法确定,需要法院调查取证的。而在最终调查清楚前到底有多少夫妻共同财产,都是什么种类的财产往往是不确定的。但是上文提到了,保全时需要明确保全的财产标的。举个例子,比如一方在离婚时知道对方银行卡上可能有存款,但是有多少存款并不知道,想让法院对银行账户进行冻结。但提出该保全申请的时候,需要向法院明确保全财产的具体金额,并根据这个金额交保全费并提供担保。对于当事人来说,困难就产生了,到底保全多少呢?实务中只能是自己预估一个金额,如果多了就相当于多交了保全相关的费用和诉讼费,如果少了可能面临超出部分的财产被对方转移。另外,申请财产保全要提供给法院详细的财产线索,对于很多婚姻案件的当事人来说也存在很多困境。法律规定了,或者准确的说是最高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在保全裁定的执行中可以申请法院对于保全相对人的财产使用查控系统进行查询,但是实务中法院总是找各种理由拒绝使用,提供不了非常具体的财产线索保全也并不容易做,而且也不好预估保全数额。附件2:相关案例1. 离婚案件法院裁定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告财产为保全提供信息郸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豫1625民初129号裁判文书节选原告贾某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1月4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为避免因被告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或其他原因造成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及时、有效履行,应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范围内查询被告的财产状况,为本院采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提供明确、具体的财产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10000元范围内查询被告邢某的财产信息。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说明:在离婚案件的财产保全中,法院一般都不会允许运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告财产状况,会要求当事人自行想办法,必须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或者待审理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查清后再申请保全。像该案例这样的情况,笔者还没有遇到过,笔者认为为了解决上文所述的离婚案件的困境,将执行程序中应用的程序前置有助于解决婚姻案件的财产保全。另外补充一点,查控系统即便使用也是在保全裁定执行中进行使用,而不是保全申请前置程序。4.离婚案件中对于银行存款和保单进行保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15财保145号裁判文书节选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认为被申请人有可能为了逃避债务而将财产转移,恐其给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其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30份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价值约30万元的保单予以保全。申请人李某已向本院提供了保函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刘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四百万元;二、查封被申请人刘某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30份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价值约30万元的保单(保单号:×××)。申请人李某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说明:本案例也表明了想对银行账户等财产进行保全,需要明确金额,当然这个是诉前保全,本来也有明确规定。该案的当事人要么是确实知道其银行有存款,要么就是自己预估的金额进行的保全。但是保单是需要有明确证据证明保单存在的。以上。
婚姻法律 / 知乎婚姻法律问答
如何看待女子首次提离婚诉讼法院不判离,男方转走 77 万共同财产后,法院判离且女子分得 54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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