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生活中经常出现孩子还是未成年人父母便去世的情形,此种状况不仅容易导致孩子监护人的缺位或监护不利的社会现象,同样也会因父母的去世引发遗产纠纷,双重问题加重了社会的矛盾。因此我国民法规定了遗嘱监护制度,希望对上述问题有所缓解。
案例
陈女士丈夫出轨,屡教不改,对孩子从来不管不问,诉讼离婚期间,陈女士查出肝癌,让自己最不放心的,就是怕自己去世后,丈夫以孩子监护人的身份,和自己的父母争遗产,更担心丈夫和小三结婚,不好好管孩子,而自己的父母想管孩子,却又惹不起浑蛋的丈夫。最后,陈女士决定立遗嘱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合理安排,并加快离婚进度。同时,选定自己的妹妹作为孩子的遗嘱监护人,确认自己去世后,妹妹作为监护人代替自己履行监护职责,以此制约丈夫的过激行为。
律师观点
本案中陈女士采用了遗嘱指定监护的方式为其孩子提供了监护保障。我国《民法典》第29条规定了遗嘱监护制度,要求“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该条规定赋予了父母可以通过订立遗嘱为其未成年的子女、或无配偶无子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指定身后监护人的权利。这么规定的原因在于父母在死亡来临而无法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时,通过遗嘱方式为其子女指定监护人,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通常,遗嘱指定监护的生效条件有如下几个:首先,有权通过遗嘱指定监护的主体,仅限于“被监护人的父母”,且为正在承担监护职责的被监护人的父母。其次,遗嘱监护的适用对象,既包括父母监护下的未成年子女,也包括在其监护下的欠缺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再次,遗嘱应由最后行使监护权的父或母一方作出。最后,指定监护人的遗嘱应符合遗嘱生效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综上,我们可知:本案中陈女士遗嘱指定监护最后能否得偿所愿是一个需要论证的问题。因为案例中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亲虽然“对孩子不管不问”,但也未因此丧失监护资格,陈女士虽然订立了遗嘱指定监护,但是另一方监护人父亲健在的情况下,遗嘱指定监护与父母的法定监护会冲突,此时通常由父母法定监护权优先行使。但是可以通过一些证据事实表明该父亲不适宜作监护人,从而撤销其监护资格的情况下,陈女士的遗嘱指定监护可能得偿所愿。
法律法规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小提示
遗嘱指定监护适用于那些父母一方去世一方健在,并且健在的父母担任未成年子女或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的家庭。虽然该制度有优越性,但是遗嘱监护在我国是一个较为全新的制度,关于遗嘱指定监护的立法目前也过于简略,相关的细则还有待于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进一步完善。因此,有意向通过遗嘱指定监护的父母,最好能通过专业机构或人士订立和更新遗嘱,确保其有效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以便在意外发生时,真正能够给予子女周全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