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继承权是一种人身属性很强的权利,是基于和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产生的,在办理遗产继承的时候,常见情况是继承人甲把继承份额转让给继承人乙,乙给甲一定补偿的情况。那么关于这种继承权转让的情况是否能够办理公证手续?进而达到继承人自己期望的目的呢?

案例

程某莲(女)系陕西省汉江监狱职工,程某平系程某莲之弟,程某系程某平之子、程某莲之侄。1982年1月程某莲与高某远结婚,同年10月15日生下儿子高某。1989年3月30日,程某莲与高某远经法院判决离婚。2001年5月23日,程某莲以成本价购买住房一套(以下简称诉争住房)。2007年12月17日,程某莲与刘某贵结婚。2012年1月14日,程某莲因病去世。之后,刘某贵住院,由其妹妹刘某翠和弟弟刘某华照顾。2013年3月8日,刘某贵去世。刘某华于同年4月23日书面申明放弃继承刘某贵的财产权利,对诉争住房放弃继承,由程某莲的儿子高某继承。因程某与程某平占用诉争房屋,所以高某起诉到法院。一审认为刘某华放弃和转让继承权的表示均为有效,因此判决诉争住房由高某继承。

律师观点

本案一审判决由高某继承其母亲程某莲的房屋,但关于刘某华的继承权放弃与转让的效力判断是否正确,有待商榷。即继承权的放弃行为有效,是有法律依据,即《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但是继承权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是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该判断是否正确,需要法理证明。

首先,继承权的客体是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从本质上说,继承权是一种财产权性质的权利,但是继承的发生与具有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紧密相关,通常以一定的血缘、亲属关系为基础,具有专属性特征。易言之,继承法的性质具有双重属性,既涉及身份法,也涉及财产法,是以身份法中的亲属关系为基础的财产法。我们可以从法理上确定:继承权因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被转让。也就是说,继承人只能选择行使继承权,或者放弃继承权,而不能转让继承权。这种转让无论是有偿方式 ,还是无偿方式(赠与),都不能够发生。

其次,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不得附加条件,实践中常见的是:继承人在放弃继承权时明确提出将其放弃继承的遗产份额只能由某某人取得,该附加条件在司法实务中通常不会被认可,应当视为继承人在接受继承后对自己获得的继承份额的所有权的处分行为。

最后,结合上述案例分析,刘某贵死亡后,继承开始,此时的刘某华书面表明放弃继承权,该行为有效。但是刘某华同意由高某一人继承的表示行为无效。因为虽然刘某华与高某同为继承人,但是继承权因与身份紧密关联,只能放弃而不能转让。这种转让包括既不能转让给其他继承人,也不能转让给继承人以外的人。正确的处理方式:可以转让的只能是继承完成后由继承所取得的遗产的所有权。即本案中刘某华不选择放弃,而是继续行使继承权,直到遗产分割完毕,将自己继承的房屋部分再转让或赠与高某。

法律法规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第三十四条 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第三十五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第三十六条 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第三十七条 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