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近年来,因生活水平的提高,老年人的寿命逐渐加长,但是中青年却因巨大的工作压力频繁出现猝死等情形而英年早逝。在这种背景下,年轻的父母先于祖父母去世的情况越来越多,也就是俗话说的“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情况下,如何发生继承成为当下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案例

孙留法与刘圈生育有四女,分别是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母亲刘圈于2008年病故,三女儿孙某3于2016年病故,父亲孙留法于2020年去世。孙留法去世后留下的个人遗产有95092元。但是该财产全部由袁某占有,袁某为已逝的孙某3的丈夫,即孙留法的女婿。孙某1认为袁某不应当占有父亲全部的遗产,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分1/2的遗产。法院认为袁某作为女婿,即使妻子去世,仍然与岳父共同生活,并且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成为法定继承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孙某2、孙某4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孙某1作为第一继承人获得遗产的1/3,袁某作为第一继承人获得继承的1/3,剩下的1/3本来应当由孙某3继承,但是孙某3先于其父孙留法死亡,于是由其孩子袁菲菲和袁世超代位继承。

律师观点

本案中主要存在两个法律问题。第一是关于女婿袁某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本案中因没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等存在,所以适用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就是说,本案中的袁某作为丧偶女婿,但是仍然与岳父共同生活,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享有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权,即袁某有权利继承孙留法的遗产。第二是关于外孙子女袁菲菲与袁世超能够继承外祖父孙留法的遗产?根据《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被继承人孙留法的女儿孙某3先于其死亡,应当由孙某3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根据《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被继承人孙留法的外孙子女袁菲菲和袁世超可以代位继承,且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综上两条法律规定:当袁菲菲袁世超的母亲先于外祖父死亡时,对于外祖父孙留法的遗产,作为外孙子女的二人享有代位继承权,能够继承外祖父的遗产。

从上述案例分析中,我们对代位继承权有了一个较为具象化的认识。现在从法律角度明确下构成代位继承的要件及法律效力。构成要件有三个:其一是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在继承开始前已经死亡;其二是被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等直系血亲;其三是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直系晚辈血亲或子女。代位继承产生的法律效力在于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此处“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即是案例中被代位继承人孙某3应当继承的1/3份额。

最后,我们需要了解的是过去的已经失效的《继承法》仅仅规定了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的代位继承,范围比较窄。最新颁布的《民法典》第1128条新增第2款,规定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继承,扩大了代位继承的范围,有利于遗产在旁系血亲中的流转。

法律法规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 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第十五条 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第十六条 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十七条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给遗产。

第十八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小提示

面临父母先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去世的情形,作为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有权代位继承父母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如果父母因一些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那么作为晚辈直系血亲也将相应丧失代位继承权。但是有例外,也就是说,虽然父母丧失继承权,但是自己因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尽赡养义务较多,仍然可以适当分得遗产。